浙江省和平慈善基金会
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加规范浙江省和平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 “ 本基金会 ”或 “ 和平基金会 ”)专项基金的管理,更好地发挥专项基金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和平慈善基金会章程》(以下简称“ 章程 ”) 等有关规定,制定《浙江省和平慈善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基金,是指本基金会依法受赠的,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并按设立方、捐赠方的意愿专款专用,并遵守本制度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基金是基金会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接受本基金会的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应使用带有本基金会全称的规范名称,即 “浙江省和平慈善基金会 XXX 专项基金”。专项基金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及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相关公益活动;未经本基金会书面同意,不得以本基金会或专项基金名义独立对外宣传或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章 专项基金设立
第五条 凡国内外认同和平基金会的宗旨和理念,关心和支持公益、慈善事业的企业、团体和个人,立意开展公益项目的均可向和平基金会申请设立专项基金。
第六条 专项基金是本基金会的组成部分,所有捐赠款均可纳入本基金会资金总额。
第七条 设立专项基金的起始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 50 万元人民币,专项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合法无争议。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专项基金应向和平基金会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
(一)项目书。
(二)发起方的资质证明。如机构申请发起,需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法人登记证书,其他资质证明,机构及机构主要人员简介等;如是个人申请发起,需提供发起人工作简历、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九条 设立专项基金,设立方须与本基金会签订《设立专项基金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设立方的公益意向及管理、使用要求;
(二)专项基金名称;
(三)设立专项基金的创始资金数额;
(四)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专项基金的宗旨及延续条件;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 专项基金的设立申请由秘书处进行审核,秘书长审批。同意设立的,和平基金会与拟成立专项基金发起人签署专项基金设立协议,并为正式成立的专项基金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的起始资金捐赠到账后,和平基金会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捐赠方开具《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统一收据》,捐赠方依法享受国家收税优惠;
(二)为有公募需求的且符合公开募捐要求的专项基金申请民政部门备案并开通和平基金会合作的公募渠道;
(三)为各专项基金提供专业化的项目规划、财务管理、合规审查等方面的协助。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专项基金设立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为专项基金的管理机构,接受本基金会的管理,负责专项基金的募集、项目的落实和实施、制定年度预算等,并可依据本办法制定专项基金的配套制度。
第十三条 管委会成员为 3 至 5 人,和平基金会和发起人共同派员组成,设主席/主任 1 人,由发起人派员担任;设副主席/副主任 1 人,由和平基金会派员担任。具体人数和组成结构由双方具体商定。管委会的成员必须经本基金会的批准与任命,相关人员信息须在本基金会备案并网上公示。各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副主席/副主任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专项基金的合规性,开展及资助的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平基金会的章程及专项基金的宗旨;
(二)负责制定专项基金的使命、目标、长期发展规划及募资计划;
(三)审议与批准管委会人员的选聘,公益项目执行方的选任;
(四)负责确定专项基金公益项目,决定专项基金的资金筹集和使用方向;
(五)审议和批准公益项目执行方提交的预算与项目执行规划、项目产出与成果,并就项目开展情况给出意见或建议;
(六)根据项目需求,组织发起方、受托方及执行方,召开管委会商讨重大事项;
(七)配合本基金会做好专项基金的信息披露工作;
(八)其它需要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每年至少召开 1 次会议,会议由管委会主席/主任负责召集,须有 2/3 以上管委会成员出席才能形成决议。形成的决议须经管委会全体成员 2/3 以上多数通过才能生效。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邀请相关人员担任专项基金的荣誉职务。
第十七条 发起方管理团队应接受管委会的领导,具体负责专项基金的项目管理、宣传推广、筹资联络等工作。项目落地的执行方必须是管委会决议通过的,具有法人资质的机构。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募集和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专项基金的创始资金一般不低于 [50]万人民币;
(二)其他符合本基金会章程规定的来源和收入。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的用途:
专项基金的用途应在符合本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前提下,必须遵守本基金会的章程、财务管理制度以及其他内部规章制度等。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不是独立法人,不得刻制印章,专项基金不得再下设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所有捐赠款项均纳入本基金会资金总额,专项基金的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基金会账户,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开设独立账户。
第二十二条 募集管理:
专项基金的募捐活动必须以 “浙江省和平慈善基金会 XXX 专项基金”的名义并遵守法律法规进行,本基金会理事会和本基金会业务相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服务。
本基金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专项基金需进行公开募捐的,应当向本基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上报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经本基金会审核、同意之后实施,并由本基金会按照相关规定向民政部门进行备案。其中,拟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书面申请,原则上应于活动开展之前 20 个工作日向本基金会申报。
专项基金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基金会章程以及本制度有关规定 ,依法募捐。
第二十三条 接受捐赠后 ,由本基金会向捐赠者出具《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并颁发捐赠证书或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应按照本基金章程以及本制度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支出比例规范操作、正确执行 ,不得挪作他用。专项基金下设立的项目纳入基金会统一的项目管理。 专项基金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原则上不得低于上一年总筹款额的 70%。
第二十五条 专项基金每年须制定并向管委会及和平基金会提交详细的年度项目及预算计划,执行团队应严格按照上述计划开展项目和募款活动。
第二十六条 和平基金会为专项基金设置专门财务科目,避免与其他捐款混淆,同时根据专项基金制定的年度计划对专项基金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和平基金会对专项基金实行定期管理,善款使用后,定期核算该专项基金余额。发起方可以对专项基金的管理等有关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和平基金会应依据与发起方的设立协议向专项基金收取管理费用,用于和平基金会的相关基金管理人员费用和行政开支。管理费用原则上按照专项基金的收入总额提取,按比例于资金到账后的一周内提取。具体关于管理费用事项以专项基金合作协议为准。
第二十九条 专项基金协议到期后,根据发起方意愿,可签署补充协议,继续专项基金合作,或者变更为普通合作项目。
第三十条 专项基金吸收境外人士担任本组织名誉职务或管委会成员,接受境外组织、个人捐赠及资助,邀请境外人士或境外组织参加活动的,应在上述涉外活动开展前 20 个工作日向和平基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在存续期间,如被发现有不符合公开募捐要求,以及和平基金会对资金使用和信息披露等要求的情况,和平基金会有权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停止其活动并进行整改;如在三个月内未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依然不符合要求的,基金会有权终止该专项基金。
第六章 专项基金的预算、执行与财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应在每年 11 月 30 日前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报和平基金会秘书处审核;每年 12 月 31 日前本基金会秘书处将经审核的年度预算方案报本基金会理事会审议。第三十三条 专项基金预算经本基金会理事会批准后,按“预算内自主,预算外报批”原则执行。 预算内的经费使用由专项基金管委会主任签字,向和平基金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本基金会秘书处经审核无误后一般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款项拨付。 使用预算外的资金须由管委会向和平基金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及预算方案,经本基金会秘书处审核后报本基金会理事会讨论,经批准追加资金后方可实施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可随时要求查阅、核对本专项基金的收支情况,本基金会秘书处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专项基金的受益人应当符合基金会业务范围,防止偷税、漏税等谋取私利的行为,亦确保基金会在适当范围内积极发展。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有权定期对专项基金的工作进行考核,并根据检查考核情况,对成绩显著的设立方、捐赠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专项基金由本基金会单独列账,可根据运作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每年度审计结束后本基金会应将该专项基金的年度使用情况及成果向设立方和捐赠人通报,接受设立方、捐赠人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基金会章程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中做出有损本基金会公信力的责任人,责令限期整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专项基金的终止
第三十九条 遇下列情况,和平基金会有权终止该专项基金:
(一)所支持的公益项目已终止或专项基金使命已完成;
(二)实施过程中或捐赠款的使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与和平基金会内部管理制度的;
(三)专项基金发起方无续捐计划的;
(四)其他需终止专项基金的情况。
注: (一) (三)两种情况导致的专项基金的终止后,可与发起方协商变更为普通合作。由上述原因拟终止的,由基金会秘书处提出书面意见报和平基金会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拟撤销专项基金的,应提出书面请示,经和平基金会理事会审议后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专项基金终止后由管理委员会成立专门的清算小组进行清算,该专项基金正式终止。若经清算后专项基金仍有剩余专项基金财产,则经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决议,由受托方将剩余专项基金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项目。
第四十二条 专项基金撤销后,其设立方不得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和平基金会的名称和标识,不得再以该项基金的名义继续开展活动,所属工作人员应停止使用该专项基金的专业名片。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严禁管委会成员、工作人员及其它有关联的人员从专项基金运作中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成员均有权对专项基金管理、项目实施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四十五条 和平基金会专项基金的名誉和权益任何人不得侵害。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订、补充与解释权属于和平基金会基金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和平基金会理事会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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